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撤緩-316-202412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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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名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名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12年3月9日確定。受刑人乃於緩刑期間即112年9月30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2月2日以111 年度易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3月9日確定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即112年9月30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予認定。觀諸受刑人前揭各案,均係於網際網路上張貼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犯罪手法類似;而受刑人經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後案,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漠視法令及他人權益,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其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宣告基礎,前案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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