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桃交簡-220-20241107-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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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幃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幃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4頁、第6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0524號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內」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甚重(頭部、胸部鈍傷、左側肩部挫傷併左側肩關節脫臼及近端肱股骨折、左側足部擦傷及挫傷併第五腳末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另衡酌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與被告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等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   被   告 湯幃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30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幃甯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上午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合圳北路3段往五青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適林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遂發生碰撞,致林文安受有頭部、胸部鈍傷、左側肩部挫傷併左側肩關節脫臼及近端肱股骨折、左側足部擦傷及挫傷併第五腳末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湯幃甯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文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湯幃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駕駛上開車輛逆向行駛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文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因被告逆向行駛而有與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上開事故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三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車損與現場照片、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㈢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係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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