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桃簡-1733-202410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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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佳珍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竟起意竊取被害人 阮氏○幸所有之喉糖1箱(內有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30罐、舒利效蜂蜜檸檬糖2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431元),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對客觀事實予以坦承,並將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30罐(其中1罐已拆封)、舒利效蜂蜜檸檬糖2盒交予警方扣案,現已發還予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4萬元完畢,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其責任,有贓(遺失)物領據單、臺灣桃園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書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喉糖1箱(內有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30罐【其 中一罐已開封】、舒利效蜂蜜檸檬糖2盒),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遺失)物領據單在卷可憑,另經被告拆封而未扣案之部分喉糖,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以4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顯已超過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6,431元,已滿足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已返還予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63號   被   告 林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北側,見阮氏○幸所有之喉糖1箱(內有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30罐、舒利效蜂蜜檸檬糖2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431元)遺留在手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箱喉糖得逞,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車離去。嗣阮氏○幸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30罐其中1罐已開封,均已發還阮氏○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佳珍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拾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被害人不要的,伊問旁邊另一個要出國的小姐這東西要不要,對方回說不要了,伊詢問可否回收,對方回稱可以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阮氏○幸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遺失物協尋登記簿、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被告雖辯以前詞,然被告亦不否認並不知悉其詢問之人是否為上開物品所有人,且觀之被害人失竊之上開物品,包裝完整、數量頗多且放置在手推車上,亦非遭置於垃圾桶或資源回收處,有前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參,是上開物品顯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無主物,被告逕自取走,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30罐(其中1罐已拆封)、舒利效蜂蜜檸檬糖2盒,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阮氏○幸,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經被告拆封而未扣案之部分喉糖,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約定賠償4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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