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桃簡-2606-202411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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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義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義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義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極易成癮 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可能造成潛在危險,竟仍為施用而購入持有,且純質淨重達10.156公克,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工肄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且純質淨重達10.156公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5808號卷第39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淨重:13.818公克 使用量:0.037公克 剩餘量:13.781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14.13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4.093公克 愷他命純度:73.5% 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0.15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08號   被   告 鄧義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義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在凱悅KTV桃園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0.156公克)而持有。嗣於113年5月23日18時58分許,經警取得鄧義騰同意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上開愷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義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查獲上開毒品愷他命1包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扣案之毒品1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0.15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義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為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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