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聲-3626-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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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毓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毓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毓家因詐欺、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1月31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之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0、8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於111年11月至112年月3月間,尚稱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 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李毓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