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聲-3741-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浩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其中犯罪日期欄編號2所載 「112/04/25」部分,應更正為「112/04/25晚間8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法院定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4部分已經定刑)及外部界限、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雖有8罪,惟其中4罪曾經定刑(附表編號4部分),1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為施用毒品,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