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聲-4017-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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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玉雱(原名沈麗雯)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玉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玉雱因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沈玉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8月2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為傷害罪及洗錢罪,所侵害之法 益不盡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就附表編號2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部分,既無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沈玉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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