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聲-4128-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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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祥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祥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祥貴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祥貴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犯罪日期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桃院雲刑芳113聲4128字第1130045343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 揭說明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徐祥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下午2時許 112年12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1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5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377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1651號 判決日期 113/03/04 113/09/16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377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16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10/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86號(113執緝1592號入監服刑完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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