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M-113-聲-4264-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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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聖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聖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聖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惟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07/15-111/08/20」),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柯聖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勾選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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