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聲-4316-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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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新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新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謝新正因犯竊盜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受刑人謝新正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以本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本件意見調查表與受 刑人限期函覆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以書狀或言詞有任何表示,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均為竊盜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日 112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9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9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