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金訴-1808-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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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561號案件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被告張朕傑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1日宣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係於113年12月12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2日桃檢秀恭113偵57098字第1139161734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可查,是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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