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附民-2160-2025012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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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0號 原 告 胡家榕 被 告 簡櫻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68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於民國112年6月至7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CHANYEOL KIM」加入伊好友,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因稅金問題急需借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8日15時27分、112年6月9日16時14分、112年6月9日16時16分、112年6月14日10時5分、112年6月14日10時5分、112年7月3日9時28分、112年7月3日9時29分、112年7月4日0時、112年7月4日8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4萬元、2萬元、5萬元、4萬3,000元、5萬元、5萬元、7萬6,000元、5萬元(合計68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復將該等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並取款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68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他人欺騙,原告遭欺騙所匯之金錢最終亦 非伊所取走,伊會去美國向詐騙伊之人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至7月間,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於詐騙,而於112年2月間,以LINE向原告佯稱因稅金問題急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8日15時27分、112年6月9日16時14分、112年6月9日16時16分、112年6月14日10時5分、112年6月14日10時5分、112年7月3日9時28分、112年7月3日9時29分、112年7月4日0時、112年7月4日8時50分許,匯款31萬元、4萬元、2萬元、5萬元、4萬3,000元、5萬元、5萬元、7萬6,000元、5萬元(合計68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且被告於嗣後將上開金錢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68萬9,000元,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主觀上既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8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因其未附起訴狀繕本而無從送達被告,惟被告於11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已到庭應訴答辯,應認自該日起,被告已知悉起訴事實,是原告請求自翌日起(即114年1月23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 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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