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4-壢簡-137-2025012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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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3年1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包含竊盜罪,與本案犯行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證物領據之記載(見偵字卷第37頁),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劉閔翔等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橘黑色自行車1輛,如前所 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51號   被   告 彭冠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及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8次確定、111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次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騎樓,見劉閔翔所有之橘黑色自行車(價值新臺幣4,380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劉閔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閔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冠諺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閔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贓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得之自行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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