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M-114-壢簡-247-202502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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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樹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樹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元」,應 更正為「122元」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樹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憑己力賺取所需,竟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允泓,犯罪所生無害已有減輕;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一而再、再而三之竊取他人商店內擺放之物品,而犯本案,其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執行教訓,不斷重蹈覆轍而不良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允泓,有贓物認定保管 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8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蔡樹美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樹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上午8時5分,在許允泓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創薪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咔辣姆久厚切洋芋片勁辣唐辛子口味1包、樂事海苔壽司洋芋片1盒、樂事原味洋芋片1盒、樂事A5和牛口味洋芋片1盒(價值共新臺幣112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許允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允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樹美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允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張、商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前揭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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