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聲-303-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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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勝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勝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勝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服勞役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勞役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兩罪間罪質與責任非難之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總體情狀,並參以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服勞役,然因與不得 易服勞役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惟本案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莊勝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