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債)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V-113-司執-118574-2024112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574號 債 權 人 林宥朋即林松茂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6 樓之1 債 務 人 徐騰章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緣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1司票字第411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提出本票正本始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本票正本,於同年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未為補正,另再於113年10月29日通知補正,債權人於同年11月5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