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司執-125696-2024122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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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696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少慈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謝明傑 住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685巷66弄5 5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謝明傑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法院對於執 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本票裁定雖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定得據為執行之執行名義公文書,惟債權人除提出本票裁定正本及本票原本外,尚須證明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否則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號結論自明。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形式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007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4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謝明傑為強制執行,惟前揭本票裁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知該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債務人謝明傑,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3日北院縉非簡104年度司票19474字第1139065220號函在案可稽。從而,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本票裁定則有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之情甚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債權人自不得持之聲請對債務人謝明傑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