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3-司繼-1618-2024100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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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陳冠羽 被 繼承人 陳春光(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號0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冠羽為被繼承人陳春光之代位 繼承人(被代位人陳正榮),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去世,而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春光於113年4月2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且於113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固據其提出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於所提出之聲請狀中關於具狀人處親自簽名且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以明其本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為此,本院分別於113年6月17日及113年8月29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然聲請人分別於113年6月26日及113年9月3日合法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猶未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本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因無從認定聲請人本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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