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V-113-司聲-534-2024120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邱錦龍 相 對 人 許正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18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 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壢簡聲字第66號裁定,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183號強制執行事件。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新北地院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