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V-113-司聲-635-2025010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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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瑞聖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昊緯 相 對 人 楊魏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06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昊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5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95%,餘由被告即相對人楊昊緯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預 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016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9,016×95%=37,065】,相對人楊昊緯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51元【39,016-37,065=1,951】,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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