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V-113-婚-219-2024102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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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結婚,然被告自109年3月 起即離家未歸,迄今已經失聯逾4年,顯然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本件情形,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21日結婚,然被 告自109年3月起即離家未歸,迄今已經失聯逾4年,顯然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失蹤人口),且核與證人甲○○所證述「認識兩造,兩造是夫妻關係,見過丁○○一次,是在五年前,我常常去丙○○家裡,約一個月一次,我去丙○○家裡,除了五年前那次,沒有在其他時間碰見過丁○○。」之情節、證人乙○○所證述「我認識丙○○四、五年,我知道她已經結婚,我每個禮拜會跟丙○○聯絡一次,偶爾會去她家,我去她家時沒有見過丁○○,我認識丙○○四、五年期間都沒有見過丁○○。」之情節均相符合。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此,審酌兩造迄今已經失聯4年多,堪認兩造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顯然兩造已經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姻情感之破綻。依此,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揭破綻,應歸咎於被告,則依前揭(一)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則其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