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家繼訴-27-2024102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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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七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相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調得相關登記謄本並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後,確認原所列不動產中有部分建物已滅失並註銷房屋稅籍,而變更塗銷登記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225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第229頁),核原告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5月8日死亡,其配偶丁○○ 、次子戊○○已死亡,是其全體繼承人為其現存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與配偶丁○○胼手胝足、省吃儉用,並在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繼承人丙○○向銀行商借款項下所購得,而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被繼承人丙○○於103年11月12日即已書立遺囑(下稱103年11月12日遺囑)載明斯旨,嗣再書立系爭遺囑將之分由被告獨自繼承,經被告於112年7月3日持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繼承人丙○○所遺,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附表三所示存款,是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開移轉遺囑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按應為112年7月7日之誤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出資興建並使用,惟因當時 兩岸局勢不明,隨時有爆發衝突之可能,被告為職業軍人,且被派往外島,為避免被告因無法預測因素意外喪生,致後續財產不便處理,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且系爭不動產興建以來之水電瓦斯費、火災保險、房屋稅、地價稅、房貸均由被告出資繳納,被繼承人丙○○則長期無工作,僅偶有保母工作,而無經濟條件支付房貸,丁○○之工作收入均已用於其自己及戊○○之醫療費用,不敷使用,尚須被告支應,亦無力支付房貸,原告則畢業未久即結婚且長期無業,也不可能提供興建系爭不動產所需資金,103年11月12日遺囑記載內容尚非實情,且其內容未經原告證明。系爭不動產實非被繼承人丙○○所有,不應列為其遺產,被繼承人丙○○係因便宜行事,方以系爭遺囑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5月8日死亡,其配偶丁○○、 次子戊○○先於其死亡,且戊○○未婚無子嗣,是其全體繼承人為其現存全部子女即本件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丙○○生前先後立有103年11月12日遺囑及系爭遺囑,並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經被告持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附表三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且被繼承人丙○○死亡時未有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103年11月12日遺囑、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13頁背面、第23至25、55至59、223至226頁背面),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案卷及異動索引、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8日桃稅溪字第113840589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至53頁背面、第180頁及其背面、第200至207頁),且經本院調取公證人留存之103年11月12日遺囑及系爭遺囑原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5頁,卷二第2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其背面、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卷二第2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而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非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㈡倘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茲認定如下: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被繼承人丙○○死 亡後即為其遺產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103年11月12日遺囑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背面、第23至25、223至226頁背面頁)。依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移轉登記申請案卷顯示,被繼承人丙○○於84年12月2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於112年7月5日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自被繼承人丙○○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並於112年7月7日完成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4至59、201至207頁),顯見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丙○○所有,直至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方經被告依系爭遺囑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則依首開規定,應推定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前為被繼承人丙○○所有。再者,103年11月12日遺囑第一項記載「本人名下現有坐落桃園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及其地上建號838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0號)整棟所有權之全部(即系爭不動產)。上開房屋係在84年間拆除原地日式老舊房屋予以全部重建,當時重建資金來源包括:本人已歿配偶丁○○生前擔任藥劑師之工作所得、本人長年擔任保姆工作所得、本人長女乙○○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以本人為借款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之款項。丁○○在95年間過世,在其過世前,本人以上開房地作為擔保向銀行陸續借貸之貸款分期清償,均由丁○○繳納;在丁○○過世後,上開房地剩餘未償貸款之分期清償,始由居住該址之長子甲○○繳納……」,第三項記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兩造各取得1/3,原告之子女高悅寧、高敬凱各取得1/6;系爭遺囑則記載「我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的房屋還有房子坐落的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號之房屋,即系爭不動產),要全部都給我兒子甲○○(身分證字號:○○○)一個人繼承」,是103年11月12日遺囑已說明系爭不動產興建由來及資金來源,且該二份遺囑均載明被繼承人丙○○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指定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之意旨,佐以被繼承人丙○○及其配偶丁○○、早亡次子戊○○、被告均一直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按系爭不動產興建時原告已結婚,見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亦可認系爭不動產確如103年11月12日遺囑所載,係被繼承人丙○○設法取得資金興建,以作為一家棲身之所,而為被繼承人丙○○之財產。 3.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僅係借名 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相關稅費一直以來均由被告負擔云云。惟觀諸被告就此所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及收據,僅可證系爭不動產自84年2月27日至105年1月17日有以被繼承人丙○○為被保險人投保火災保險,並繳清保費(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所舉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僅可證三誌鋼鐵有限公司購入之竹節鋼筋無輻射污染現象(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所舉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則僅可顯示系爭不動產105年迄112年之房屋稅或地價稅金額及已繳納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9至92頁),凡此均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出資興建,或上開稅費為被告所繳納,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況被告現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過往於被繼承人丙○○在世時即居住系爭不動產內,則其因而取得留存在系爭不動產內之上開資料,或因此支付上開稅費,亦屬人之常情,尚不得執此推論其與被繼承人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另提出被繼承人丙○○及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暨兩帳戶存提款情形,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告出資繳納(見本院卷一第93至170頁,卷二第217至222頁背面),互核該二帳戶之存提款紀錄,固顯示93年9月6日、93年1月15日、94年1月28日、94年4月4日至94年5月5日、94年7月21日、95年1月16日至104年9月14日,被繼承人丙○○帳戶存入款項之同日,被告帳戶亦有相同或大於該金額之款項支出,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丙○○帳戶於前開期間內之資金來源來自被告,尚非無稽,至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丙○○臺灣企銀帳戶於92年12月5日至93年8月5日、93年10月5日、93年12月6日至94年4月1日、94年5月13日至94年7月15日、94年8月8日至95年1月11日之入帳款項亦係來自被告乙節,因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於同日或無款項提領或提領之款項金額少於存入被繼承人丙○○之臺灣企銀帳戶之數額,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以採憑。又縱然被告前開所列款項均是被告存入被繼承人丙○○帳戶,且係用於清償被繼承人丙○○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企銀之借款,然亦僅屬92年12月5日以後被繼承人丙○○對臺灣企銀房貸債務之清償情形,仍無從認被繼承人丙○○於84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全部來自於被告,遑論被告交付前開款項予被繼承人丙○○之原因多端,亦無從逕認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被告既未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興建取得,復未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而為實質所有權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本院尚無從依被告所舉獲得被告與被繼承人丙○○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心證,且被告既未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則不論被繼承人丙○○是否有資力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103年11月12日遺囑所載內容是否經原告證明屬實,均無從逕認被告主張為真。 4.綜上,系爭不動產原既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被告未能 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而為其遺產,堪以認定。㈡倘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 1.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業認如前,而被繼 承人丙○○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繼承,亦有系爭遺囑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尚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未經其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丙○○未有債務,且同意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價值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為準,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如附表二價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其背面),依此計算,被繼承人丙○○之全部遺產價值為4,677,032元(附表二、附表三總和),附表四遺產價值為284,432元,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142,216元(附表四遺產價值284,432×原告應繼分1/2=142,216)明顯不足其應得之特留分價值1,164,258元(全部遺產價值4,677,032×原告特留分1/4=1,169,258),堪認被告持系爭遺囑而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原告業於起訴狀表明系爭遺囑指定遺產繼承方式侵害原告特留分,並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一第5頁),經本院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應認原告已行使扣減權並發生扣減權行使之效力。 2.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 登記? ⑴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復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 行使扣減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送達被告,要屬合法,業認如前,且未逾2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扣減權一經行使即生效力,系爭遺囑所為前開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即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被繼承人丙○○全部遺產,故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惟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 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雖稱欲塗銷者為112年7月3日之遺囑繼承登記,然依原告所舉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移轉登記申請案卷,原告所稱之遺囑繼承登記正確日期應為112年7月7日,原告所為聲明之用語,明顯有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爰更正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暨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原告乙○○ 1/2 1/4 2 被告甲○○ 1/2 1/4 附表二: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標的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918,52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01,880元 3 桃園市○○區○○路0號建物 全部 472,200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丙○○其餘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1 台灣中小企銀存款 23,729元 2 中華郵政存款 260,7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