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V-113-家繼訴-90-2024110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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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叔靜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5日內,具狀補正主張分割遺產之 全部項目、範圍、價額(金額)及其依據之資料;及補正完整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按該等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另應提出全部遺產(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然原告起訴狀未臚列被繼承人所有遺產之項目、範圍、價額(金額)及其依據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範圍,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審酌原告裁判費是否繳足,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爰定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