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家聲抗-38-20241129-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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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呂苡榛即呂秋彤 相 對 人 鄧美華 黃建彬 黃聖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與相對人即被收養 人乙○○、丙○○之生父甲○○於民國98年1月5日結婚,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生父甲○○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逾20年,彼此相處情形 融洽,現欲透過收養之認可進一步產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核其收養動機符合道德與法律上之正當性。又抗告人雖不同意本件收養,抗告人與甲○○離婚後,長達20年未探視被收養人乙○○、丙○○,抗告人對於被收養人乙○○、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故本件收養自毋庸取得抗告人之同意,因而裁定予以認可收養。 三、抗告意旨略以:甲○○在離婚前,就與相對人丁○○外遇交往, 甲○○與抗告人離婚後,才與相對人丁○○結婚,抗告人離婚後生活窮途潦倒,經濟無以為繼,只能靠兄弟姐妹接濟,因此無法負擔相對人乙○○、丙○○之扶養,離婚時也和甲○○講好不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為不想跟乙○○、丙○○等人說媽媽是被拋棄離開家,所以才一直沒有主動去跟乙○○、丙○○聯繫,且抗告人在與甲○○離婚前,當時還在學齡前之相對人乙○○、丙○○都是抗告人扶養照顧,抗告人目前罹患子宮頸癌第三期,相對人乙○○、丙○○顯是為了規避對抗告人的扶養義務,本件收養對抗告人不利,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均同意由相對人丁 ○○收養,相對人乙○○、丙○○均已成年,應尊重相對人乙○○、丙○○之意願,且相對人乙○○、丙○○自記憶以來,都是由相對人丁○○扶養長大,沒有印象抗告人有照顧過相對人乙○○、丙○○等語。 五、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被收養人乙○○、丙○○均為成年人,其等生母即抗告人與生父 甲○○於76年6月15日結婚,被收養人乙○○、丙○○於抗告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2年2月2日、00年0月00日出生,抗告人與甲○○於87年5月27日離婚,並約定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嗣甲○○於98年1月5日與相對人丁○○結婚;又丁○○於112年10月5日收養乙○○、丙○○為養子,雙方並定有收養契約書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又被收養人生父甲○○亦於原審到庭陳明同意收養無訛。  ㈡相對人乙○○、丙○○雖主張抗告人對其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然參以相對人丁○○與黃聖宇(即相對人乙○○、丙○○之胞兄)另案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經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6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抗告人與甲○○離婚前,是否有扶養兩人之未成年子女乙節,業經甲○○於前案中陳稱:抗告人在跟我離婚前,是家管,抗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前,曾照顧過被收養人等語,應可認抗告人在與甲○○結婚後,至兩人87年間離婚前,抗告人確有照顧兩人所生之子即相對人乙○○、丙○○,是以抗告人係自與甲○○離婚後,因兩人協議親權由甲○○任之,抗告人始未再主動與相對人乙○○、丙○○聯繫,自難逕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乙○○、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則本件收養尚未得抗告人之同意,已無從予以認可。  ㈢相對人3人雖主張其等已共同生活多年,雙方已建立深厚感情 ,相對人乙○○、丙○○已成年且亦表達意願與相對人丁○○建立收養關係,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抗告人除被收養人2人外,僅育有黃聖宇1名子女,而相對人丁○○與黃聖宇於前案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業經前案以收養對生母即抗告人不利而駁回聲請,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參以前案中查得之抗告人無所得亦無財產,如本件本院認可相對人乙○○、丙○○之出養,黃聖宇自有可能再以本案認可收養之理由,再為認可收養之聲請,而若相對人乙○○、丙○○與黃聖宇均出養,其等與抗告人之關係停止,相對人乙○○、丙○○及黃聖宇即不需負擔扶養抗告人之義務,造成現已無財產且已罹患癌症之抗告人在法律上無任何直系血親卑親屬承擔扶養抗告人責任之情形,對抗告人不利,原審裁定不及審酌抗告人在相對人乙○○、丙○○年幼時尚有撫育之事實,且本件收養顯對抗告人不利,准予認可收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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