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家親聲-507-20241230-3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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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乙○○係印尼籍,現未在我國境內,依本件家事聲 請狀之記載,相對人在印尼住址為「印尼○○○省○○縣○○鎮○○鄉○○村○○」,是相對人在印尼有住居所。惟聲請人甲○○提出之本件家事聲請狀,未附印尼文之翻譯本,顯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相對人既在印尼有住居所,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聲請人將應送達相對人之訴訟文書翻譯為印尼文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外交部送達之必要。 二、就上開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 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關於「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暨所附證據」、「本院民國114年7月11日上午11時40分之訊問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印尼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印翻譯社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乙旨,該裁定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三、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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