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3-抗-197-2024112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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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呂學承 相 對 人 張辰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依相對人指示簽 立原裁定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抗告人業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前揭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已失所依據,故原裁定自應予以撤銷(應為廢棄之誤繕),駁回相對人之原審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換言之,法院於此類聲請事件,僅係對本票上之文字記載為形式審查,實際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則非法院審酌之範圍,故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已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票面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於抗告意旨陳稱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乙節,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 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