偕同領取偕同領取證明書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補-1275-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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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5號 原 告 邱眞樺 訴訟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邱阿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署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簽署點交證明書及資金流向聲明書共 2份文件,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 權涉訟,又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計33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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