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補-1320-2024123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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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0號 原告 周鴻安 被告 吳宜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7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773,160 元(以起訴日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 現金賣出匯率4.548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