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訴-2227-20241230-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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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 原 告 張香蓉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張曉惠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萬22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萬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甡益自民國106年起陸續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6萬226元,復於112年10月21日就前揭借款簽立借款總額確認書(下稱系爭文書),並約定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張甡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還款,被告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萬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與訴外人張甡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嗣因與張甡益達成訴訟上和解,本件被告僅餘1人,故此部分聲明應予更正)。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有交付借款給張甡益之事實,系爭 文書最後一段補簽部分並非被告連帶保證之範圍,且被告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文書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張甡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76萬22 6元等情,有系爭文書及借據5張附卷足憑(本院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25頁),且張甡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確有向原告借款276萬226元之情(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認原告就其與張甡益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共計276萬226元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文書記載「本人:張曉惠,願意當張甡益的借款連帶保證人,我名下的財產經林律師處理完畢後,扣除兒子張甡益所欠張香蓉妹妹的帳款後才匯入我的帳戶,以此立下保證無誤。」等語,有系爭文書在卷可查。則被告既已於系爭文書中明確記載其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為張甡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本件張甡益向原告借款共積欠276萬226元尚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為張甡益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文書為辯,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簽立系爭文書時有無遭脅迫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張甡益就系爭借款既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其返還,又原告未能提出於起訴前有何催告張甡益返還系爭借款之證據,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日寄存送達張甡益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調解卷第31至35頁),是原告就系爭借款應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日即113年7月11日起,生催告張甡益返還借款之效力,並自催告時起算1個月即113年8月10日始屆清償期,因此,張甡益自113年8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為張甡益之連帶保證人,其對原告所負債務與張甡益同一,則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亦已屆清償期,即原告得請求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6萬226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06年6月20日 150萬元 2 109年3月至同年12月28日 10萬3,826元 3 109年12月28日 110萬元 4 111年2月8日 1萬3,000元 5 111年10月10日 2,000元 6 111年10月29日 8,200元 7 111年11月8日 200元 3,000元 8 112年10月16日 2萬6,000元 9 112年10月21日 4,000元 合計 276萬2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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