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訴-254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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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40號 原 告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呂文元 訴訟代理人 段家婕 被 告 王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則上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原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遂增設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即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同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末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4條規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其中一級機關、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四級機關則以命令定之,是僅上開機關享有當事人能力,內部單位則無。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名義 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函詢原告成立所依據之單獨組織法規為何,原告回覆「本部係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單位,應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之但書規定,適用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1項,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本部係為作戰及戰備之需所設置之部隊,皆以編組裝備表定之」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按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所設陸軍司令部,其組織係以命令定之,是國防部為行政院底下所屬二級機關,陸軍司令部又為國防部依命令所定之機關,乃三級機關,則「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既為三級機關陸軍司令部之所屬單位,依前揭說明,其機關組織須依命令定之,方屬陸軍司令部之下級機關,而為具當事人能力之四級機關。惟依原告前揭函覆內容,可見「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僅係陸軍司令部依不具行政命令性質之編組裝備表所設置之部隊,核其性質僅屬陸軍司令部之內部單位。 三、再者,原告前曾以相同名義,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255 5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下稱前案),本院於前案中曾函詢行政院主計總處原告有無獨立編列之預算,或為何機關下編列預算科目一情,業據該處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主預國字第1120103811號函覆「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之預算係內含於國防部所屬單位預算中,並未有獨立預算」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原告並無獨立之預算。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再次函詢原告有無獨立之預算,然原告僅空泛指稱其具有獨立之預算,而未提出相關佐證或依據(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其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行政機關須具備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 預算,以及印信,三項要件缺一不可,在民事訴訟上始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既不具備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預算,應認原告僅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內部單位,而非獨立之行政機關。本件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當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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