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適當場所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護-526-2024103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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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市政府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蘇○○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曾○○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為未滿6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頭皮血腫、雙側臉部及前額多處瘀傷、左膝及右上臂陳舊性瘀傷、右大腿後側瘀傷,受安置人母親對受安置人傷勢未能清楚說明及提出合理之解釋,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留置家中恐有再受暴之疑慮,且受安置人父親現入監服刑中,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遂於113年10月27日5時起予以緊急安置,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尚不足以改善受安置人教養環境,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兒少保護 案件通報表、傷勢照片、戶籍資料、入監查詢資料、驗傷診斷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