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V-113-重訴-134-20241015-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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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李志笙 被上訴人 周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 31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