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重訴-481-202411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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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李杰晉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志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中山 東牙醫診所之股份,然系爭診所實際上為負債,並經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予以停業3個月處分及處以罰鍰,被告卻故意隱 匿實情及告知不實資訊,原告乃先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所開立之本票18張共新臺幣(下同)535萬元及 已匯與被告之345萬元價金(總額即為原告所主張之880萬元股權 價值);備位主張如認上開瑕疵不足以解除買賣契約,則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90萬7,678元之損害賠償,並請求確認系爭診所於11 1年4月16日移轉股權前之負債金額及目前之資產負債情形。是核 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880萬元(計算式:535萬元+345萬元=8 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1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 000元,尚應補繳8萬7,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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