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4-司他-4-2025022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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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VALLES ELMER CAPONES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9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審理中,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依法視為撤回上訴,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兩造間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4年6月26日為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20元本息。㈢被告應①自112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6,400元本息。②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7,470元本息。③於114年7月10日給付原告23,808元。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660,000元【計算式:26,400×(2×12+1)=660,000】;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經核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項聲明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0,000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10,74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原告負擔17,900【計算式:7,160+10,740=17,900】。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00元,並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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