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YDV-114-司聲-16-202502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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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印象天裔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澤龍 相 對 人 黃瑞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6,002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43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高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又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40,000元,有該裁定影本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002元【計算式:26,002+40,000=66,00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