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4-抗-15-202501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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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周秀芳 相 對 人 陳勁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6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且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前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應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於發票人處簽名及蓋章,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為由提起抗告,惟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且此屬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是其主張,自無可採。另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一節,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主張權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