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EM-113-桃秩-181-20241223-1
字號
桃秩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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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李忠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1日航警刑字第1130045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李忠助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 0元。 二、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9日10時59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旅客出境安全檢查線4線)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 )質伸縮警棍1支。 二、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一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及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1月26日警署行字第113017994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扣案為證。而鋼(鐵)質伸縮警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 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