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EV-113-桃保險簡-147-20241121-1
字號
桃保險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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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謝仁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金額為14萬6,794元,利息部分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武陵路高架橋中正路匝道處,因駕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芳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萬2,676元(含零件16萬6,701元、工資1萬2,825元、烤漆3,150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14萬6,79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發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3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11097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8萬2,676元(含零件16萬6,701元、工資1萬2,825元、烤漆3,15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7日)已有7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額後應為13萬8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4萬6,794元(計算式:工資1萬2,825元+烤漆3,150元+折舊後之零件13萬819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萬6,794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66,701×0.369×(7/12)=35,88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66,701-35,882=130,81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