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EV-113-桃救-25-20241121-1
字號
桃救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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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曾詣玲 相 對 人 游志凱即銘傳棋牌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113年度桃簡字第208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本件履行契約事件,因 聲請人具低收入戶資格,實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審查為無資力者,並獲准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經查,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80號案件繫屬中,而聲請人主張其係因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始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桃園市八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釋明在卷(見桃簡卷第8頁);又聲請人復經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亦有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可參(見桃簡卷第9頁)。本院審諸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及理由,核非無庸實體調查而顯無勝訴之望,是以,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