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EV-113-桃簡-1107-202411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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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李偉仁 被 告 黃建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7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時,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操嘎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職司向該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訴外人李明緯、柯茹薰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詐欺集團知悉贓款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李明緯、柯茹薰等2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行,自111年12月26日晚間6時12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16分許,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被告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民生街樂利巷口,收受李明緯與柯茹薰交付之130,000元贓款,復將該等款項攜至臺中市某公園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並從中獲取上繳款項0.1%之報酬,致原告受有117,97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17,970元,洵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於112年9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民國111年12月26日佯裝為電商,以解除會員設定需要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對原告施用詐術。 111年12月26日晚間6時20分 29,985元 111年12月26日晚間6時50分 30,000元 111年12月26日晚間6時54分 30,000元 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09分 27,985元 總金額(新臺幣) 117,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