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EV-113-桃簡-832-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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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32號 原 告 王堉丞 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蔡秀玲 被 告 林韋翰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A棟21樓 訴訟代理人 張瑜顯 邱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78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65,950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往南祥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中山路與仁愛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中山路往六福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口遭肇事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臉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肇事責任。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90,033元、眼鏡毀損之財物損失2,880元、交通費用4,658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4,000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621元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 薪資計算基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又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伊均僅應依肇事責任70%之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眼鏡亦於系爭事故中毀損,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0,033元、交通費用4,658元、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並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62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眼鏡之電子發票暨商品取件聯、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救護車費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證(見桃簡卷第5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0,033元、交通費用4,658元、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等情,既於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7頁及反面),揆諸前開規定,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則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共計166,691元(計算式:90,033元+4,658元+72,000元=166,691元),當屬有據。  ㈡眼鏡毀損之財物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毀損,該眼鏡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約半年前以3,000元購入,其因須重新購買眼鏡而支出2,8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眼鏡之電子發票暨商品取件聯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5頁及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眼鏡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2,000元計算為妥,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2月3日起共27 0日,因須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11頁至第18頁);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原告所受右股骨骨折之傷勢,須於術後10個月始能完全癒合,且癒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等語,此有該醫院於113年8月23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57號函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81頁);證人即原告之雇主林錦華亦證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伊擔任磁磚抹工,伊向來以現金發放薪資予原告,原告有出工始發放薪資,依原告之技術水準每日薪資為2,000元,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有出工,係在下班路途中發生車禍,因原告之身體狀況未回復,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沒有正式回來工作等語(見桃簡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足見原告確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且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9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以9個月之基本薪資,計算其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固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考量原告在工地從事磁磚抹工之工作,其每日盈收可能隨工地規模、作業內容、空檔等情形而有不同,應認原告就此損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亦應以此數額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237,600元(計算式:26,400元/月×9月=237,6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抹磚工人,被告則係大學畢業、從事設計業(見桃簡卷第89頁反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6,2 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共166,691元+眼鏡毀損之財物損失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7,6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486,291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固有前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桃簡卷第3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且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7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0,404元(計算式:486,291元×70%=340,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621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8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2,783元(計算式:340,404元-67,621元=272,78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見桃簡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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