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EV-113-桃補-650-20241127-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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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50號 原 告 丁威中 訴訟代理人 丁鶴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 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3,098元,加計原告請 求被告起訴前之租金、水電費等費用21,71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4,808元,至原告請起訴後之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屬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