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ULDV-112-司執-37577-20241004-2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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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7577號 債 權 人 洪嘉良 代 理 人 吳昆浦律師 債 務 人 張水金 蔡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水金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對債務人張水金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救助,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司執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執行救助在案。嗣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查封,執行程序終結,依首開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112年12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計算,債權人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執行費為80,000元,且因本件除執行費外,尚無其他國庫所墊付之執行必要費用及相關程序費用,故本件執行費用額確定為80,000元,應由債務人向國庫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主文業經諭知如對債務人張水金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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