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20
案號
ULDV-113-司全-238-20241220-1
字號
司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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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芬頓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柯佳芬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第38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第66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芬頓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於 民國110年12月28日邀同相對人柯佳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12月28日清償完畢,惟相對人自113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20,8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是聲請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並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 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等並無積欠大額債務,且無強制停卡或退票等信用異常之記錄,聲請人雖以催告函通知相對人應清償債務,而相對人仍未清償,尚難驟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乃於113年12月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補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則就假扣押原因其自未盡釋明之義務,並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