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0-01
案號
ULDV-113-司執-32559-2024100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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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55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311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43元,經本院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送達,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債權人雖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稱伊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6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已繳納執行費1,021元,於本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559號執行案件應再補繳222元,惟債權人於系爭案件因未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正本及系爭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則此部分執行費用應由債權人負擔,債權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應重新繳納繳納執行費1,243元,又債權人未於期間內繳納此部分之執行費,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