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8
案號
ULDV-113-司家他-11-20241118-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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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監 護 人 潘氏妙 受裁定人即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廖棋田 上列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與監護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棋田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監護人潘氏妙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 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該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事件於113年8月22日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宣告廖棋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諭知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棋田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