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0
案號
ULDV-113-司家他-13-20241230-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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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蘭○○ 住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鄉○○ 村00○0號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蘭○○與原告張○○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9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當事人間因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 9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9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均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為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