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V-113-司繼-1503-202501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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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陳詹彩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學崑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詹學崑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胞姊,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僅於書狀表明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昭定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中,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通知聲請人之子陳昭定到庭調查,表示聲請人即其母親陳詹彩霞不知悉被繼承人詹學崑死亡,伊(指聲請人)沒有意識,伊都在慈暉安養院,我跟伊講話伊都沒有反應,又表明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我們兄弟姊妹商量的結果等語,足見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並非本人之意思表示,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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