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ULDV-113-婚-62-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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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以雲院仕家溫決113婚字第62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通知業分別於113年10月2日、113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據以計算,已分別於113年10月12日、113年10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進行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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