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V-114-司繼-118-202502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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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王玉琴 聲 請 人 王雪澄 前列王玉琴、王雪澄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丁火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依原定額數1千元加徵十分之五,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用1千元 ,仍不足5百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百元,且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具狀表明「經慎重考慮後,決定撤回本件拋棄繼承聲請。」並未補繳5百元,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